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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湾法院考勤休假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4-05-27 15:18:49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考勤休假若干规定

(经2012年611日院长办公会议修改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院行政管理水平,促进审判管理改革创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在职、在岗人员。

第三条  考勤、休假制度的落实,实行层级管理。政工办统一掌握和管理,中层干部抓落实,院领导审核把关。

第四条  政工办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及情节进行通报,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部门领导作为抓落实的责任人,对干警应严格管理。如因放松管理而导致部门纪律松弛、作风不正、误时误事或出现重大差错的,该部门负责人在年度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该部门也自动丧失年度各类评先资格。

第二章  考    勤

第五条  全体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上、下班制度,做到不迟到、不早退。

第六条  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考勤表如实填写每人的出勤情况。每月1日交上月考勤报表给政工办汇总。

第七条  全年累计迟到或早退20次以上(含本数)的,年度考核不得推荐为优秀等次,取消各类评先资格。

    第八条  正常工作日超时或加班工作的,原则上不给予补休。但因特殊情况需安排加班的,必须经院长办公会议同意。凡需给予补休的,须由加班组织部门填写《补休申报表》(附件2),说明申请补休事由、加班人员、补休天数等具体情况,经加班组织部门领导或加班组织人签字确认,再由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名后,统一交政工办备案。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值班的,按规定给予补休,由节假日值班的组织部门负责申报。所有各类补休单均由政工办统一制作发放,并须在补休单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休完,由补休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予以安排。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州市区内出差由各部门自行安排;市属县(市)出差由部门领导向主管院领导报告;市属区县(市)以外其他地方出差,应书面报请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或请假期届满后,未经续假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归的;

(二)经查实属谎报请假理由的;

(三)经组织调整工作岗位后,无故拖延不按期报到的;

(四)其它应视为旷工的情形。

第十一条  旷工期间津补贴计发:

工作人员一个月内,旷工累计一天及以上不足2天的,当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按60%发给;旷工累计2天及以上不足3天的,当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按30%发给;旷工累计3天及以上的,当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停发。旷工天数当月累计,跨月则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旷工累计3天以上的,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旷工累计10天以上者,可视为自动离职并做除名处理。

第三章  假期制度及待遇

第一节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病需要请假的,应凭医疗部门发出的“病假证明书”或“因病休假建议书”,在当天向部门领导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如遇急病确实不能回单位申请的,也必须先行打电话或托人向部门领导提出申请,并于次日交回“病假证明书”或“因病休假建议书”。同时申述理由,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病假单,违者一经发现,视为旷工,并做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在编(含事业编)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病假期间工资计发: 

1.已转正定级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公务员为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与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2.试用期人员的病假工资,以其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上办法计发。

3.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称号、获得国家或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等,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二)病假期间津补贴计发:

工作人员一年内(以365天计),病假累计(不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超过125天的,其超出天数的工作性津贴停发,生活性补贴全额发给。

第十六条  编外合同制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给;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6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即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第二节      

第十七条  因私事请假的,应先休完年休假及补休假后,方可再请事假。

第十八条  请事假2天以下,由所在部门领导加具意见后交主管院长审批;3天以上由所在部门领导、主管院长分别加具意见后交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凡请假者,必须在批准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也须用电话请假,并在回岗位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编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及津补贴计发:

(一)事假期间工资计发:

1、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2、当年事假累计在21—30天的,基本工资按本人日基本工资的80%计发(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21.75天);累计在31—50天的,基本工资按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计发;累计超过5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基本工资。

(二)事假期间津补贴计发:

在编工作人员一个月内,事假累计(不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下同)超过5天不足10天的,当月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按60%发给;超过10天不足15天的,当月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按30%发给;超过15天的,当月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停发。事假天数当月累计,跨月则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编外合同制职工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节  探  亲  假

第二十二条  在本院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父母的待遇;如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可在四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父母或岳父母、公婆。

 “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在80公里以上的,可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30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20天,如果因工作需要,本院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工作人员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一次探亲假,假期20天。工作人员父母和其配偶住在一起的(与本人居住地相距80公理以外的同一城市),只能享受一个探亲假,原则上,一年不能同时休两个探亲假。

以上假期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日在内,路程假根据实际需要给予。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探亲往返途中,如遇意外交通中断,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在提交当地有关证明并向单位申请后,其超假期间可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五条  探亲假有关问题说明。

1、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后,当年享受探亲待遇。

3、职工在当年因其他事情已经和家属团聚过30天或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56天(难产、双生70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4、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5、结婚、离婚当年,不享受探亲假。

6、养父母和生身父母均健在的,只能探其中一方。 

7、探亲假原则上不分期使用。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可分期使用(原则上分2期,并在当年休完),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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