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网上立案
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网上立案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网上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上立案工作是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高度重视,积极参与,以争创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站服务”的集约化诉讼服务机制为目标,加快推进诉讼服务中心现代化建设,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诉讼服务。完善网上立案容缺受理机制、加快推动跨区协作立案、自助立案等便民立案机制,实现诉讼服务“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切实减轻人民群众诉累。
第二章 网上立案平台
第三条 网上立案平台是指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起诉材料,并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的在线功能模块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专司网上立案人员通过在线阅读、电话等方式查阅起诉材料,完成案件受理工作的一种快捷便利的立案方式。
第四条 实行网上立案的案件类型为一审民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国家赔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等,可探索实行其他特殊类型案件的网上立案。
对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及系列案,必须使用网上立案平台立案。
第五条 立案庭为网上立案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本法院网上立案工作。
第六条 为积极预防和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应审慎核对网上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原因、诉讼目的、证据材料等立案要点。
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通过网上立案在线功能向申请人提交应补充材料的清单。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做好释法引导工作。
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以网上答复为主,也可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他形式进行答复的,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要做好记录,并在网上立案系统注明回复时间、方式及主要内容。
第三章 容缺受理机制
第七条 对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及系列案,允许网上立案申请人在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时,只上传起诉状(申请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诉请的主要依据以及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材料,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诉状,对与案件事实争议等有关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本次网上立案时扫描上传。
第八条 针对普通民商事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起诉书、当事人的主体材料、主合同、与管辖争议有关的材料及证据清单,其他涉及实体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详见附件1)。
针对执行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在网上立案平台只上传提交申请书、主体材料和申请执行依据的首页和主文,其他执行依据中记载事实理由的页面、不必要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可不在网上立案平台上传。
第九条 对通过网上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将完整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诉讼相关材料的电子版上传,申请人可以不再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四章 跨层级、跨区域协作立案机制
第十条 凡依法属于全国中级人民法院、全国各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近选择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立案申请。本院应协助申请人在网上立案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本院收到跨区协作立案的起诉(申请)材料后,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在起诉(申请)书上注明受诉法院。
对符合当场立案条件且应由本规定第十条所涉法院管辖的,应协助申请人向受诉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为申请人提供代为接收、转送起诉(申请)材料服务,向申请人出具《广州市法院跨区协作立案材料接收凭证》。
对符合立案条件,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涉法院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及递交材料。
对缺少跨区协作立案材料的,一次性全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补齐相关材料后,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跨区协作立案的起诉(申请),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当场指引申请人先向受诉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等受诉法院通过网上立案审核后,请申请人根据受诉法院意见处理。
第五章 跨境立案
第十二条 本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指引、查询、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登记立案服务。
本规定所称跨境诉讼当事人,包括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以及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三条 本院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案件范围包括第一审民事、商事起诉。
第十四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首次以本院为受诉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的,应当由本院开展身份验证。身份验证主要依托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等进行线上验证;无法线上验证的,由本院在线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以及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身份证明材料进行人工验证。
身份验证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告知跨境诉讼当事人。
第十五条 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本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交费等事项。
线上视频见证的过程将由系统自动保存。
第十六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应当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应的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材料;
(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文字或者有相应资质翻译公司翻译的译本。
第十七条 本院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登记立案;
(二)提交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补正。当事人难以在15日内补正材料,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至30日。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要求补正,又未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立案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线退回材料并释明具体理由;
(四)无法即时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跨境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线查询处理进展以及立案结果。
第十八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包含以下内容的,本院不予登记立案: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四)侮辱诽谤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谩骂、诋毁,经法院告知仍拒不修改;
(五)所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第六章 时限
第十九条 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网上提出的立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处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当日将案件转入内网审判业务数据库,生成正式案号并分案,分案后当日通过系统向申请人发送《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等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正式案号、查询密码、业务庭的经办法官等信息。
第二十条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网上立案申请后,负责网上立案工作人员超期未完成的,系统将发送提示短信进行提醒。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内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院以往规定不一致的内容,适用本规定规定的内容。
附件1:
网上立案审查要点
一、 诉状形式审查
起诉状是立案时需要审查的主要书面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状主要审查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署名和时间四项内容。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1、 自然人。当事人是自然人的 ,应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为便于联系,要求当事人提供联系地址和电话,原告应当填写《广州市****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诉状中注明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个人合伙组织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有字号的,应在诉状中注明字号。
原告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应当在诉状中注明该情况,并尽可能提供被告的信息以及原户籍地。原告明知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应当在诉状中注明该情况,并尽可能提供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处所以及被告原户籍地。
2、 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实际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实际营业地址。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的具体目的。诉讼请求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系给付物的,应写明种类和数量;如系行为的,应写明为何行为或不为何行为。
(三)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佐证和支持。事实包括纠纷起因、过程、现状,即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明显缺乏关联性的,负责网上立案人员应予释明,告知原告应依据事实和理由来确定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负责网上立案人员应予释明,要求其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其中之一项作为诉讼请求。
(四) 署名和时间
诉状应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原告授权他人代为起诉的,必须有明确的代为起诉的授权,但诉状上仍需有原告的署名。诉状上签署的时间与实际递交诉状时间不一致的,原告应注明实际递交的时间,以实际递交诉状的时间为正式起诉时间。
二、 原、被告主体资格审查
当事人主体资格应该依法确定。如果诉状记载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负责网上立案人员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补正。
(一)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合同纠纷,原告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侵权纠纷,原告应是被侵权方。
在审查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时还应注意以下几项:
1、 原告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的拍照或原件的扫描)。如果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诉状中必须写明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一般指户口本原件的拍照或原件的扫描),并由法定代理人签名盖章,法定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告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应在网上上传证明其个人身份的证件(例如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的扫描件或原件的拍照),有授权委托人的,还应提交经过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的原告授权委托书扫描件。
2、 原告是法人的,应提供经工商或职能机关登记成立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外国及港、澳、台法人,应提供其主体存在的有关注册登记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如果该法人在国内有办事处的,可以提供该办事处经工商或职能机关登记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 被告应该明确和适当,明确是指被告主体的特定性,例如具体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地;适当是指被告应系原告诉请法律责任的可能承担者。例如违约纠纷,被告应是违约方;侵权纠纷,被告应是侵权人。
1、 被告是自然人的,原告应写明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如果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是本市居民的,则应要求原告提供该被告的公安户籍身份资料。
2、 被告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一般应提供被告有关登记注册的证明。如果被告是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近期基本登记信息资料。如果原告确实不能提供的,必须准确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情况。
三、 起诉事实证据材料审查
无起诉证据材料或起诉证据材料不全,又没有证据线索的,负责网上立案人员应告知原告诉讼风险。起诉证据材料一般附在诉状之后,作为诉状附件, 附件应列明证据材料清单,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是否原件、证明的对象等。
起诉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 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的材料,例如合同纠纷,应提供合同或证明合同关系的其他书证等材料;婚姻纠纷应提供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
(二) 证明违约或侵权等纠纷事实的材料。例如合同违约纠纷,应提供履行和违约情况的材料;侵权纠纷,应提供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事实材料等。
(三) 其他证明纠纷的发生、过程、现状的证据材料。
(四) 受案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五) 涉外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起诉证据材料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六) 涉港、澳、台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七) 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有权翻译机构的中文译本。如果需要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材料的,还应同时提供被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官方文字译本。
四、 案件管辖的审查
受诉法院在立案时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国际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指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证券权益、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财产所有权等纠纷案件。
(二)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审查合同有无仲裁条款和协议管辖条款。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有协议管辖条款且该条款有效的,应依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 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包括不在国内的居住)或者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和对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按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四) 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五) 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六) 案件存在主从合同并诉的,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五、 诉讼费的缴纳
起诉人自收到《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通过网上立案系统退回申请人处理。
对被退回的超期不缴费的案件,申请人不能再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负责网上立案人员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大厅现场递交材料。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
申请执行案件,立案阶段不预收执行申请费。
附件2:
网上立案可容缺的材料
一、婚姻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涉及家庭暴力的,应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 (2)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应提交处罚决定或者相应法律文书;
(3)涉及重婚或者与他(她)人同居的,应提交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有关照片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4)曾经有过纠纷并作了处理或者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街道调解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2.子女情况的证据
(1)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的证明;
(2)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证据。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
(1)房产应提交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
(2)银行存款应提交银行账号;
(3)股票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股权应提交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据;
(6)合法收入应提交经济收入证明;
(7)债权债务除提交借据以外,应提交相关的证据;
(8)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应提交该财产来源的证据;
(9)财产有约定应提交书证。
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二、继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法定继承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被继承人婚姻、生育和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据;
(3)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应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4)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应提交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2.遗嘱继承的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2)公证遗嘱应提交公证书;
(3)代书遗嘱应提交代书遗嘱书;
(4)自书遗嘱应提交自书遗嘱书;
(5)口头遗嘱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6)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提交录音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3.被继承人财产的证据
(1)房产应提交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出资证明;
(2)银行存款应提交银行账号;
(3)股票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股权应提交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证明;
(6)债权债务除提交借据以外,应提交相关的证据。 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受害人伤残法医鉴定书以及残疾等级评定证明;
2.受害人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状况的证明;
3.医院诊断情况的证据和医药费、残疾用具费(以国产用具为准)、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
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2)货款收支凭证;
(3)拖欠货款的证据;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的,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以及相应凭证。
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
(2)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3)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未能过户的原因、理由的证据; (4) 出卖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5)出卖出租房屋的,提交提前通知承租人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6)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据。
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承租人提前退房的证据;
(2)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接受房屋或者拒交迟交租金、私自拆改房屋、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
(3)出租房屋毁损或者倒塌而出租人拒绝修缮的证据。
2.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七、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房屋产权证以及通过继承、赠与、买卖、抵押、典当取得房屋产权的证据;
2.房屋使用情况的证据;
3.改建、扩建、新建或者增添附属物的,应提交报建、审批、施工的证据;
4.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部分证据
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支付购房款数额、时间、方式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证据;
(2)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未能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理由的证据;
(3)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
2.委托拆迁的,应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协议;
3.被拆迁人应提交被拆迁建筑物的面积、结构、附属物等证据;
4.被拆迁人应提交家庭人员户籍材料;
5.被拆迁人已经回迁的,应提交回迁房屋状况的证据;
6.支付或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
7.强制拆迁的,提交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情况的证据;
8.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合作建房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地一方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报建、审批材料;
(2)出资一方应提交实际出资数额、方式、时间的证据;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材料、竣工验收证明等房屋建设情况的证据; (4)建房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据;
(5)房屋已经预售或者已经建成出售的,应提交收回资金数额、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证据;
(2)交付转让土地的证据;
(3)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情况的证据。
3.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二、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者未竣工、施工进展情况的证据;
(2)支付工程款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证据; (3)工程质量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
(4)工程结算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如:定作物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支付价款等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四、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证据
(1)借款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情况的证据;
(3)保证合同或者保函;
(4)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者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证据。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发放借款的证据;
(2)还本付息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 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证据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与确定管辖无法的内容。;
(2)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出资)的证据。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让或者接受股权(出资)的证据;
(2)出资证明、股东名册;
(3)公司管理权转移的证据;
(4)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
3.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六、合伙纠纷可容缺的材料
1.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的证据;
2.退伙协议以及退伙清算的证据;
3.会计帐册以及合伙财产状况的证据;
4.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
十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容缺的材料
1.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的证据;
2.当事人承认或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的证据;
3.人身损害的证据
(1)医疗单位诊断证明;
(2)法医鉴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书;
(3)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
4.财物损害的证据
财物受损情况、受损程度评定、受损财物原价值、修理费用等证据。
5. 其他证明案件事实且与确定管辖无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