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1、公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自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原一百二十六条修正为一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简易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4、审判监督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2、简易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3、特别程序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4、审判监督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在审的次日起计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案件审限的计算和不计入期限的期间
一、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审限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一日收案至下一个月一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期限。
2、刑事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出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二、民事案件
1、民事案件“期间”及审限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前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