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工作规程(试行)
(经2006年7月2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
第三条 行政审判庭应当注重协调沟通,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切实提高行政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努力改善司法环境。
第四条 行政审判庭领导应当履行对行政审判工作和行政审判人员的双重监督管理职责。审判长负责本合议庭的工作。
第二章 开庭前事项
第五条 行政庭对立案庭征询立案意见的行政案件应当认真审查,给予意见。
第六条 行政审判庭接到案卷或有关材料后,应核对是否与立案庭移送的有关材料上记载的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应当尽快与立案庭排期法官联系。
第七条 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八条 合议庭未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当事人在庭审前或者庭审后要求向合议庭提交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与跟案书记员联系提交。
第九条 原告、被告、第三人需提供证据材料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在庭审前向合议庭提交书面申请。
是否准予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由审判长决定。
第十条 一审庭审前,合议庭经审查有关诉讼材料,发现被告不适格的,应书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愿变更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开庭或者法庭调查的,应当在3 日前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传票或者通知书。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庭审日期的,应当在前一次通知的庭审之日前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变更庭审日期的理由。
第十三条 需要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由庭领导决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庭审查
第十四条 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和法警队协调,可通知法警在开庭前到达法庭,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庭审时,审判人员应着法官袍,按规定使用法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按时到庭的,合议庭应当研究决定是否延期开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应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审判长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宣布开庭,并说明案件来源、案由、开庭方式及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宣布开庭后,审判长依次进行下列诉讼活动: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确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并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当事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
(三)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2.申请回避的权利;
3.进行辩论和最后发表综合意见的权利;
4.委托律师或他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5.经审判长许可,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6.本判决宣告前,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
7.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
8.当事人有申请补正庭审记录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和实施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
2.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
3.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和补充证据;
5.补证庭审笔录应当签名;
6.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五)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能成立的,审判长有权当庭答复,当庭答复后,继续开庭;不能当庭答复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
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能及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的,更换后继续开庭;不能及时更换的,审判长宣布休庭。
当事人对是否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庭审查阶段包括:陈述行政争议,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和综合发言。有行政赔偿请求的,可增加法庭调解阶段。
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可一并进行,也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分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法庭应查明下列事项: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或不作为的具体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送达时间、送达方式;
(三)有无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四)是否属复议前置;
(五)是否申请复议、何时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的内容、送达时间和送达方式;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执行;
(七)应当查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行政争议的内容进行归纳概括,明确争议焦点,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法庭审查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取得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提交的证据,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认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审查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第二十七条 对不作为案件的审查,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由原告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提出了申请的事实,或者发生了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的事由;
(二)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以及应当由被告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由被告就其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以及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起诉进行质证和辩论并可以提出反证;
(四)询问被告履行有关法定职责的条件、时间、程序等,由被告举证说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处理和处理的时间等;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按如下顺序进行法庭审查:
(一)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是否合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二)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数额;
(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证,双方当事人对损害数额进行质证、辩论;
(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可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质证、辩论;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情况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最后陈述意见。
最后陈述意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条 最后陈述意见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 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5 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四章 合议和宣判
第一节 合议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是否合法。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应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事实;
(八)行政赔偿案件,依法确定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方式、标准和具体数额等;
(九)确定案件的裁判形式;
(十)确定裁判主文和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
(十一)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十二)其他合议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认为有些问题需要征求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难以认定,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或者法庭询查。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责任;承办法官应如实、全面向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事实负责;发生错案,合议庭成员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错案追究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 宣判、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承办法官应当对相关法律文书的文字、格式负责,保证不出差错。
第三十八条 案件是否当庭宣判由合议庭决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的十日内发送裁判文书。
第三十九条 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休庭前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宣判、送达裁判文书。
第四十条 宣告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而委托他人领取裁判文书,或者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由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领取裁判文书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执行
第一节 审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如因案情复杂等特殊原因无法依时作出裁定的,经报院长审批后可延期30日。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均应制作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节 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由执行局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敦促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执行局执行。
第四十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遇特殊情况需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一律以“行政裁定书”形式作出;文书尾部一律表述为“执行员”。
第五十一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局履行。
第六章 审判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对所在合议庭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庭长、副庭长应当对全庭成员和案件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审判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审判人员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审判长单独会见的,应当经副庭长或者庭长同意。
经批准单独会见当事人的,应当通知书记员做好笔录。
第五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第五十五条 庭长、副庭长、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及时报告并互相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评议可以报请副庭长、庭长列席:
(一)一审案件;
(二)案情复杂、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判的或者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三)案件的社会影响重大的、社会各界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列席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副庭长、庭长认为有必要列席合议庭评议的,可以主动列席。
第五十八条 庭长、副庭长在列席时可以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庭长列席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应当记录列席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庭务会议讨论的:
(一)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二)审判长不同意多数意见的;
(三)合议庭对处理结果没有争议,但对裁判理由有重大分歧的;
(四)庭长认为需要召开庭务会议的;
(五)其他需要提请庭务会议讨论的。
第六十条 庭务会议由全体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
庭务会议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案件的最终处理,由合议庭决定。
需报主管副院长审核的案件,如经庭务会议讨论的,承办法官应将讨论情况写入案情报告,供主管院长参考。
第六十一条 下列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可以直接作出裁判,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
(一)维持行政主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行政赔偿的调解案件;
(四)终结诉讼的案件;
(五)准许撤诉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由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下列案件由庭长、副庭长审核:
(一)拟报主管副院长审核的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三)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
(四)庭领导认为需要协调或要求报处理意见的案件;
(五)审判长认为应当报庭领导审核的案件。
庭长、副庭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直接签发;不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不同意复议多数意见的,可以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第六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一)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批示报处理意见的案件;
(二)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三)庭长与合议庭多数意见有分歧的案件;
(四)庭长认为应当报请主管副院长审核的案件。主管副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或合议庭多数意见的,可以直接签发;不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不同意复议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六十四条 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程序进行操作。
第六十五条 承办法官应将裁判文书清样送审判长审阅。审判长发现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提请合议庭纠正或者复议。
第六十六条 宣判之后,承办法官应当送交裁判文书两份给内勤备案。
第六十七条 庭领导应当定期对本庭办结案件的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