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01-30 11:02:25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少年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注重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做好“寓教于审”工作;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坚持立足教育和挽救,有条件的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对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积极开展延伸跟踪帮教工作,矫治、挽救未成年罪犯,使他们顺利重返社会。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公诉及自诉案件;

(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三)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公诉及自诉案件;

(四)未成年罪犯的缓刑撤销案件。

第四条  上述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以单独的案号序列立案,对没有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再将案件移送给少年审判庭审理。

第三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少年审判庭,少年审判庭的内勤接收登记后,将案件移交给立案庭派定的主审法官。

第六条  少年审判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公告审理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应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刑事起诉书副本时,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

(三)通知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四)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案件公诉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五)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六)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书记员应当书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表示无法到庭或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可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成年近亲属出庭。通知后,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应将上述活动情形写入笔录,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第八条  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开庭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十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判。

    第十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第十二条  庭前调查制度是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向前延伸工作的组成部分,是落实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运用社会力量,在开庭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法庭,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之一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由社会调查员就未成年被告人上列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作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提交合议庭。

第十四条  社会调查员在实施相关调查工作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一切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庭前调查实施案件范围以本院所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为限。实施对象为案件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或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的未成年被告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少年审判庭和负责少年审判的专门人员确定调查对象后,按一名未成年被告人由2名调查人员来调查的原则,确定相应的调查人员,并通知调查人员。将名单、调查表、起诉书副本提交给调查人员。

第十七条  2名调查人员在收到上列文书后,应按要求的调查内容,填写好相应的调查报告表格,出具量刑和处理等结论性意见,并在开庭前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主审法官。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庭前调查的基本内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等家庭情况、未成年被告人社会交往(交友)、个人成长经历(简历、劣迹前科)、被指控犯罪前的个人自身表现、被指控犯罪后的表现(有无悔罪表现,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等)、其他影响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庭前调查所涉及的单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未成年被告人所处的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其他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成长单位。

第二十条  如果主审法官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的,二名完成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推举一名代表在开庭时按法庭要求,在法庭调查之举证阶段宣读调查结果,并提出处刑相关建议。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上一般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讯问、询问,在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十四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

    (二)可不必在此询问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在法庭调查阶段由公诉人直接举证予以认定;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状的日期;

    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到庭的,应当查明其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

    (二)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二十九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三十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其他成年被告人原来没有聘请辩护人,又当庭要求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或者对现有辩护人不满而要求更换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并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盲、聋、哑的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的,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经审判长准许,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1、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2、被告人的供述与预审的供述不同,或者翻供时,公诉人如果提出宣读被告人预审供述时,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的普通程序案件,可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法庭调查时控辩双方不再对具体犯罪事实进行询问,在举证阶段,审判长应引导控方在出示证据时,只需宣读证据名称、目录、索引、证明目的即可,不必宣读具体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或有诱供未成年被告人嫌疑的,应当制止。禁止被告人直接向公诉人发问,但应当允许被告人就某一事实或者某一证据提出辩解,审判长可以就被告人的辩解要求公诉人举证或者发表意见,也可以就被告人的辩解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可以不出庭陈述、作证。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出庭的,应当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询问。

    第三十六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全部出示,且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当先就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及与被证明事实的关联性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当提供说明理由,经法院同意并核实后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三十九条  传证人到庭询问证人,要问清证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户籍地、居住地)。是否认识在座的被告人,与被告人关系。告知证人必须如实作证,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并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证人到庭作证注意事项:

l、证人、鉴定人在其出庭作证的前后,均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2、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在控方举证之后,才能分别传唤辩方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如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被法庭采纳的,证人作证的情况可参照前述,但要改变问话顺序,先由举证方问话,后征询公诉人意见。

3、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后方可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四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   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   不得威胁证人;

(四)   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十二条  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部分法庭调查的审理,参照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调查:

1、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证据(伤残程度、目前恢复状况、继续治疗的必要及费用。);

2、财产损害的事实及证据(核对本案扣押财物的物主、侦查机关发还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财产保险情况。);

3、核实证据需扶养、抚养的人数并搜集有关的证据;

4、核实并搜集治疗费、丧葬费、旅差费、住宿费等有关单据;

5、核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无支付过相关的费用,并搜集有关的证据;

6、要求原告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7、讯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未成年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法定代理人发言或辩护;

(六)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四十六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未成年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四十七条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管制以及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等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管、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如果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发现已经质证的证据还存在问题,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宣判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1、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2、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当庭执行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五十一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未成年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经办人在庭后经详细阅卷后,制作审理报告,提交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及审批权限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本院案件审批权限规定执行。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应当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判。

    第五十三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未成年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五章  法庭教育

第五十七条  少年审判庭在审理未成年人一审刑事案件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实履行法庭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必须在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后才能进行。

第五十九条  少年审判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六十一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在宣告有罪后才能进行法庭教育,可采取全案宣判后进行教育即庭审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全案宣判、法庭教育,还可采取三段二议二判制即庭审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定代理人发表意见)、法庭第一次评议、第一次宣判、法庭教育、法庭第二次评议、第二次宣判。

第六章  自诉案件

    第六十二条 少年审判庭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六十三条  上述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少年审判庭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自诉案件,在宣告判决前,应当组织调解。

    自诉人可以同未成年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前二款规定,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六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般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法庭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

第七章  回访帮教

第六十八条  少年审判庭要坚持回访考察和帮教,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六十九条  少年审判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第七十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审判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

    第七十一条  少年审判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少年审判庭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成年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由其监护人当庭作出书面保证。同时,应向罪犯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或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常住的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四条  判决生效后或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常住地的区、县级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暂予监外执行未成年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7年8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