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82号:来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农村居民 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
参阅要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来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刘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回龙观过街桥南路口处与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来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来某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2015年3月3日,来某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来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
另查,来某系农业家庭户,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县农村。其于2005年11月至今在北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来某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且长期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审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88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来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来某七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尽管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账户对账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
解说
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尚需进一步明确。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此均未能明确规定,对司法实务起指导作用的仍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①各地法院遂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改变了之前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引入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判断因素。②
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情形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条件,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只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无需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城镇。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复函》仅明确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形,而对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并未予以规定,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最高法院民一庭2006年的《复函》系针对云南省高院请示的个案(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从复函的内容以及具体表述来看,主要明确了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应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断因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由于该《复函》仅适用于所请示的个案以及与该个案情形一致的案件,故对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复函》未予明确。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所涉情形,即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并非《复函》所针对的情形,不应适用《复函》所确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双重标准。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在本案情形下应以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判断依据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必须对其性质予以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理论界主要有收入丧失说③、劳动能力丧失说④、生活来源丧失说⑤作为赔偿的理论依据,出发点均为计算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对于死亡赔偿金,无论是扶养丧失说⑥还是继承丧失说⑦,也是为了确定因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属在未来可得利益上的损失,基本上也可与受害人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挂钩。经过长期的立法探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用了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⑧,并在某些情况下兼采收入说;对死亡赔偿金,该司法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因此,无论从侵权法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和本意而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乃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