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80号:邵某诉贾某、杨某、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
关键词 交通事故 驾驶人 车上人员 第三者
参阅要点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如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
原告:邵某
被告:贾某
被告:杨某
被告: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邵某系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的司机,2013年1月14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李魏路交叉路口,邵某驾驶所有人为骏马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A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贾某驾驶所有人为杨某的中型普通客车B由西向东行驶,A车前部与B车左侧相撞,撞击后邵某从自己驾驶的车辆中被甩出,之后又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二次接触,导致其严重受伤。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贾某驾驶的B车登记在杨某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邵某所驾驶的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贾某陈述其系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多姿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对此娜多姿公司予以否认。
原告邵某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第7期)①,其在第一次撞击之后被甩出本车并与本车发生二次接触,相对本车来说应当是第三人,故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本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邵某作为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同意对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共计十二万零七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邵某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二、邵某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本案中,邵某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对自身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骏马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对其他事故当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性赔偿责任,其责任基础仍为邵某的过错行为,邵某不能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否定自身的过错行为,也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人。
三、邵某所引公报案例的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该公报案例中关于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认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实前提,即原告郑克宝为致害车辆的乘客,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中的原告邵某是致害车辆的驾驶人,如前所述,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乘客和被保险人(本案中的驾驶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故公报案例的裁判方法和裁判结论无法适用于本案。
综上,虽然邵某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又与本车发生二次事故,但由于邵某系骏马公司的司机,是大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应将邵某视为本车的第三者,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对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解说
如何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一直是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驾驶人是否可以向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法院裁判最终认定邵某不属于本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故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无需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和合同条款,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如涉及用人单位责任,肇事司机本人对第三者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骏马公司系投保人,邵某系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邵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其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二、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②
依据上述理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本案中,邵某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掌控能力,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邵某要求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自身损害进行赔偿,实际上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既违反了侵权法的原理,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需要强调的是,邵某作为骏马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已构成工伤,并实际上获得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这也符合侵权法对于危险作业者损害情况的处理方法。
三、原告邵某援引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本案无法参照适用
邵某援引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第7期)支持其主张。该案例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是该案例中,关于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认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实前提,即原告郑克宝为致害车辆的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原告邵某是本车“驾驶人”。“乘客”和“驾驶人”在保险法中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一般而言,驾驶人驾驶车辆,对风险有直接控制能力,而乘客处于被动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控制能力;乘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故而公报案例与本案在基础事实上存在重大差异,不能援引该案例的裁判方法简单的根据事故发生时邵某的物理位置处于本车下即认定其为本车“第三者”。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