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
运行机制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荔法办〔2017〕97号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正确处理充分授权和有效监督的关系,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广东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 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 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目标要求:
(一)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内在要求,依法界定和规范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力和运行方式。
(二)明确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范围,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保障审判权科学运行。
(三)完善案件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到位、管理有序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第二条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权力落实,责任到位。建立明晰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坚持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将审判权力及责任落实到审判组织及其成员。
(二)边界清晰,制约有效。以审判权为核心,配置必要的案件审判监督权,设置科学的审判管理权,规范行使并服务审判权的公正高效运行。
(三)遵循规律,提高质效。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规律,以提高审判质量、效率作为检验改革成效的标准。
第二章 审判权运行
第一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第三条 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案件,应当组成“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审判单元,由法官独任审判,自行签署裁判文书,独立承担办案责任。
第四条 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签发裁判文书;
(三)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四)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五条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审判辅助职责。
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职责侧重于业务性,包括:
(一)审查诉讼材料,归纳、整理争议焦点,梳理需要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协助法官组织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代表或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刑事和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
(四)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五)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校对裁判文书、审理报告;
(六)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书记员的审判辅助工作职责侧重于事务性,包括: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包括开庭排期、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等;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负责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文书送达工作;
(五)负责整理、归档、移送案卷材料,扫描、上传文书材料,录入案件信息,办理阅卷。
(六)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节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组成“1名审判长+2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N名法官助理+N名书记员”的审判单元,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与案件审理的,应担任审判长。
第七条 合议庭成员按合议庭规则行使审判权,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
构成错案责任追究情形时,合议庭成员按照各自的表决意见及理由承担办案责任。
第八条 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三)主持合议庭评议;
(四)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签发裁判文书;
(六)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第九条 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四)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五)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七)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八)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参照参审法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参照第五条的规定,在合议庭成员的指导下,履行审判辅助职责。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
第十二条 强化统一裁判标准、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减少对个案的讨论,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一般仅讨论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难以作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通过询问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观看庭审录音录像、查阅案卷等方式了解案件。
第十四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负责,表决时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和表决。
第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或副院长签发裁判文书。院长、副院长签发裁判文书,仅对裁判文书是否符合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情形承担责任,不因签发裁判文书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节 专业法官会议
第十六条 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为合议庭、独任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包括各审判庭(含执行局)内设专业法官会议和院内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两种形式。
各审判庭内设专业法官会议,由本庭全体员额法官组成,对涉及本审判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必要时,可临时召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对跨审判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刑民交叉等关联案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研究讨论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独任法官决定。
合议庭、独任法官决定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应当反映在复议笔录中或者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九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提请讨论的案件,与专业法官会议结论不一致时,合议庭、独任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院庭长依职权提请讨论的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结论与专业法官会议结论不一致的(或者虽然一致,但仍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依职权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曾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应向审判委员会同时提供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及列席人员不因其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发表的意见承担错案责任。
第三章 审判管理权运行
第二十二条 院长从宏观上指导全院各项审判工作,行使以下审判管理权:
(一)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统筹相关管理事项,协调重大审判活动的组织工作;
(三)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业绩评价;
(四)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权。
第二十三条 副院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院长授权,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庭长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行使以下审判管理权:
(一)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二)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个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分案事宜;
(三)定期对本庭审判执行质量及法官审判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四)召集、主持本庭专业法官会议,建议召集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建议将案件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组织本庭审判业务学习、专项问题调研等工作,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促进本庭所裁判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统一;
(六)履行院长、副院长授权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副庭长经庭长授权,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行使以下审判管理权:
(一)总结具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经验,制定审判管理内部规定,规范审判行为,统一裁判标准;
(二)研究新法律法规政策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三)决定院长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审判管理权:
(一)开展审判质量管理,组织案件质量评查;
(二)开展审判流程管理,进行程序和节点监控;
(三)开展审判绩效管理,研究制订审判绩效标准,会同政工办进行法官绩效考核;
(四)负责司法统计,评估、分析审判工作运行态势;
(五)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协助审判委员会开展审判指导。
第二十八条 审判管理权的行使不得干预个案实体审判。
第四章 审判监督权运行
第二十九条 院长对全院各类案件的审判运行行使监督权,包括:
(一)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法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事项和强制措施事项作出审批;
(三)依法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副院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院长授权,履行部分审判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庭长根据院长、副院长授权,协助院长、副院长对延长审限等程序性事项和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把关。但是,可能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的程序性决定(如延长举证期限、调查取证等),应当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院、庭长不得对上述规定以外的个案进行审批、干预。院、庭长通过建议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等方式,对规定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就案件实体处理直接否定或者变相干预合议庭、独任法官的意见。院、庭长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建议记入会议记录并归档留存,做到全程留痕。
第三十四条 审判监督庭的法定审判监督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意见,保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
第三十六条 采取以下措施,强化外部监督制约:
(一)健全党的监督和人大、政协、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党委政法委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二)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进一步推进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建设,以公开促公正,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对审判权的监督作用,保障其诉讼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五)建立防止干扰办案的登记通报制度,对通过各种方式干扰办案,直接或间接打探案情,非法干预、阻碍办案,或者提出不符合办案规定的其他要求等情形进行登记通报,全程留痕。
第五章 审判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区分违法审判责任和审判绩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是指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审判绩效责任是指法官办案存在质效问题时所应承担的法院内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追究审判绩效责任采取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缓职务或法官等级晋升等形式,但不得予以停职、撤职等处理。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形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判组织及其成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包括:
(一)审判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审判组织及其成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的责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序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庭对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以及已确认以本院为被申请人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核查,初步认定可能构成错案的,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
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监督庭的核查意见,对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最终认定。审判监督庭核查和审判委员会认定案件质量问题时,应当听取原承办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和申辩理由,对案件质量评定结果,原承办法官、合议庭可以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判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司法人员履职保障
第四十四条 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法律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但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除外。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对法官作出过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惩治。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的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立案、执行工作,属于审判权性质的审判行为适用本规定;属于执行权性质的工作,按照上级法院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要求另行制定相关规定运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有关审判权运行的特别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院党组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