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广州市荔湾区玉成纸品包装厂负责人,住广州市番禺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冼志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佛山市顺德区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玉成纸品包装厂、潘某(负责人)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玉成纸品包装厂应偿还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447883.37元。佛山市顺德区广颖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执行立案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被告人潘某仍拒不执行。
二、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玉成纸品包装厂、被告人潘某应支付给范某甲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145271.79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玉成纸品包装厂、被告人潘某应支付给范某乙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65371.13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潘某拒不执行。
三、广州市汇嘉纸板有限公司与玉成纸品包装厂、潘某纠纷一案,2015年7月12日经清远仲裁委员会裁决玉成纸品包装厂应偿还广州市汇嘉纸板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1579896.30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潘某拒不执行。
2015年8月,被告人潘某取得顺德东泰五金集团公司的货款931194元后用于偿还其他私人欠款,仍拒不执行上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欠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本院提供的函件、本院提供的补充说明函、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广州市荔湾区玉成纸品包装厂报价单、转账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某、张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正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健涛
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