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4号侵害商标权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11-12 16:22:07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4号
原告: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X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红、魏X,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雄,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系广州市荔湾区XX鞋业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X兴,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危X忠,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江X灿,职务: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良、陈X洁,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雄、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陈X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兴,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鞋业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Joy&Peace”(注册号:第979365号)及“真美诗”(注册号:第1184681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79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第11846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轻便大衣、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半统鞋、系带靴子、鞋面、鞋底、鞋内底、鞋和靴用金属配件、帽子(头戴)、短统袜、领带、围巾,注册有效期从199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2011年2月23日,XX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可以原告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艳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莫X香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X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鞋城”,邓X艳现场付款购买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并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名片。所购物品和名片带回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2319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公证书粘附了“XX鞋业 杨XX”名片一张,标注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步云天地环球商贸中心”,名片背面标注有“陈X雄”等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商铺外观:标注“XX”和“OXX”标识,铺外摆放了皮具和鞋子等并标注售价。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其中一个封存物是黄色鞋盒,鞋盒正面及鞋盒的两侧面有“Joy&Peace 真美诗”的标识,打开鞋盒发现盒内有一双棕灰色平底女鞋,经查看,鞋内根底部及鞋底都有“Joy&Peace”的标识。鞋盒内还有白色鞋袋一对,以及标有“Joy&Peace 真美诗”标识的合格证和质量三包卡各一张,该合格证、质量三包卡及鞋盒底面标注生产商为“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已就另一有“BeLLE”标识的公证封存鞋子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另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于2004年10月1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22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主办单位为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市场类型为鞋业(材)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鞋类。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场地出租、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规定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业楼宇及配套设施。
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工商档案资料(查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显示,被告陈X雄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二层XX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XX鞋业行”,资金数额为2万元,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皮革制品、鞋材,于2012年12月20日开业,于2013年5月7日注销。
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XX等档口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XX公司称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上述档口现场核查,没有发现涉案商铺有摆放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被告陈X雄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从公证书的照片看,该女鞋是在其商铺外的走廊摆放的,并非由其所销售,且该女鞋是原告关联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非侵权产品,女鞋上的标识也与原告注册商标证的图案有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则述称,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或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此款女鞋,该女鞋面料粗糙,鞋底有磨损痕迹,环保袋上没有原告商标标识,且原告的正品鞋都是以专卖店形式直营,零售价在1200元左右,涉案被控侵权女鞋在被告商铺只售200多元,不可能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原告还当庭提供了另一鞋盒作为比对,认为该鞋盒为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鞋盒,该鞋盒的样式、外观、标签、合格证、皮革知识护理卡、质量三包卡、水印纸等均与涉案被控侵权女鞋盒有明显区别。
诉讼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供了:1、《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和《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该协议书及合同规定禁止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假冒伪劣商品等;2、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金额合计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2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XX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发的“Joy&Peace” (注册号:第979365号)及“真美诗”(注册号:第1184681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 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 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经XX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家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并同时认定被告陈X雄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公证书己明确记载被控侵权鞋是在被告陈X雄经营的B221-1档购买,其所附的照片为该商铺外观照片。被告陈X雄否认该被控侵权鞋为其所销售,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且被告商铺的经营范围即为批发、零售鞋,其辩称该被控侵权鞋是由他人在其商铺外走廊摆放销售,并认为与己无关,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陈X雄出售的被控侵权鞋的鞋底、鞋内跟底部、鞋盒上均标注有“Joy&Peace”和“真美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己对被控侵权鞋的真伪鉴别情况进行说明和比对,并明确确认被控侵权鞋并非由原告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陈X雄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鞋己经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也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