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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03民初1602号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明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5-29 15:42:34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1602号
周忠明:
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明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将粤AFT020车辆(发动机号76913108,车架号LVBV6PDC5MW068690)过户到被告周忠明名下的手续;三、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至合同解除之日管理费合计10575元;四、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8683元;五、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 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8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六、驳回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3元,由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周忠明负担318.03(本案受理费,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广州市弘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退回)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联系人:民事审判二庭,黄慧珊、梁晓明,电话020-83006083、83005814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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