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3民初16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杨斯导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5-29 15:43:12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1606号
杨斯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杨斯导保证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斯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返还理赔款28207.39元;二、被告杨斯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10.35元;三、被告杨斯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20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7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斯导负担859.74元。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联系人:民事审判二庭,黄慧珊、梁晓明,电话020-83006083、8300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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