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3民初34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黄碧梅信用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06-06 10:52:38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3432号
黄碧梅: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黄碧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2024)粤01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5095.89元;二、被告黄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4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748元,被告黄碧梅负担4092元(受理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已预交242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黄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672元受理费迳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剩余2420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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