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3民初3557、3562、3564、3583、35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葛琳、董萍、周治圩、梁志华、曾红兰信用卡纠纷五案
发布时间:2024-06-25 17:44:25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3557、3562、3564、3583、3585号
葛琳、董萍、周治圩、梁志华、曾红兰: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葛琳、董萍、周治圩、梁志华、曾红兰信用卡纠纷五案,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3557号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1060.96元;二、被告葛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321元,被告葛琳负担113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62号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604.98元;二、被告董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95元,被告董萍负担200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64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993.59元;二、被告周治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236元,被告周治圩负担239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83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4.63元;二、被告梁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50元,被告梁志华负担140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85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1221.72元;二、被告曾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负担606元,被告曾红兰负担483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刘凡丹、古秋燕 联系电话:83005919、8300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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