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3民初3560、3561、3568、3570、3573、3584、35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陈天娇、杨灿芝、戴灶妙、黄日红、林崇智、黄丽华、许小华信用卡纠纷七案
发布时间:2024-06-25 17:45:38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3560、3561、3568、3570、3573、3584、3587号
陈天娇、杨灿芝、戴灶妙、黄日红、林崇智、黄丽华、许小华: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陈天娇、杨灿芝、戴灶妙、黄日红、林崇智、黄丽华、许小华信用卡纠纷七案,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356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38.87元;二、被告陈天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陈天娇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6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灿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99.88元;二、被告杨灿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杨灿芝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68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灶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602.86元;二、被告戴灶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戴灶妙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7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94.73元;二、被告黄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黄日红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73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488.36元;二、被告林崇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林崇智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84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60.84元;二、被告黄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黄丽华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587号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000.61元;二、被告许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许小华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刘凡丹、古秋燕 联系电话:83005919、83006170
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