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03民初3649、3653、3671、367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黎敏聪、殷成、陈日东、陈秀丹信用卡纠纷四案
发布时间:2024-06-25 21:50:02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3民初3649、3653、3671、3677号
黎敏聪、殷成、陈日东、陈秀丹: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黎敏聪、殷成、陈日东、陈秀丹信用卡纠纷四案,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3民初3649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863.69元;二、被告黎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黎敏聪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653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0.94元;二、被告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殷成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67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994.2元;二、被告陈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陈日东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2024)粤0103民初3677号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269.08元;二、被告陈秀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陈秀丹负担(受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联 系 人:(速裁庭)管军军、欧阳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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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