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03民初3688、3693、3694、3720、3723、3703、37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林雪贺、谭佩芳、邹标辉、谢莉莉、苏庆福、梁淼深、蒋丹丹信用卡纠纷七案
发布时间:2024-06-25 21:47:44 来源: 作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粤0103民初3688、3693、3694、3720、3723、3703、3710号
林雪贺、谭佩芳、邹标辉、谢莉莉、苏庆福、梁淼深、蒋丹丹: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与被告林雪贺、谭佩芳、邹标辉、谢莉莉、苏庆福、梁淼深、蒋丹丹信用卡纠纷七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3688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103.67元;二、被告林雪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693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087.01元;二、被告谭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694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85.91元;二、被告邹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年费(利息、违约金、年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720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07.08元;二、被告谢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723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7.36元;二、被告苏庆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703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淼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 元;二、被告梁淼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710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 32535.34元;二、被告蒋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现金分期付款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网上支付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随兴分消费备用金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利息不计收复利和罚息,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额不超过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负担。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李超彬、谢林旭 联系电话:83006159、8300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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