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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诉戴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1-30 11:32:39 来源: 作者:

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诉戴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

编写人:荔湾区法院民二庭  陈卉昕

问题提示

“隐名”股东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份出资,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却为他人,公司股份实际认购出资人与名义上的投资人不一致,“显名”投资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出资,“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盈亏风险是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及特征。

要点提示

审理“隐名”股东纠纷案件,要注意审查分析“隐名”投资与“显名”投资的法律事实,准确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3号(2011年5月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戴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第三人广州市芳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记载,2003年4月,股东戴某和金业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第三人广州市芳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称芳村某公司),戴某和金业公司各占第三人50%的股权。第三人成立时,戴某为内地居民身份。 2004年12月23日,在第三人股东会决议中,戴某委托黄某为其全权代理人,代理处理芳村某公司委托经营的相关事宜。在戴某和金业公司分别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资金确认书、会议纪要、通知书、往来函件等书面材料中,均注明“股东:戴某(黄某)”,并有戴某和黄某两人签名。2007年4月23日双方召开第三人股东会议,会议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股东戴某方应承担的亏损额为人民币2771981.88元,需补充的流动资金为人民币23240000元,合计应补充资金26011981.88元,补充资金应以股东戴某名义于2007年4月30日前划入芳村某帐户”、“双方合作经营的起初时间核定为2007年1月1日”,黄某于2007年6月4日前将26011981.88元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08年4月17日退回5016000元补充资金到黄某帐户。金业公司提供的黄某向第三人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中,“用途”栏均注明“戴某增资款”。

     2009年3月26日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记载,甲方(转让方)为戴某,乙方(受让方)为金业公司,双方就戴某转让芳村某公司50%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初步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芳村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格全部受让;二、本协议经双方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诚意金人民币100万元,于股权转让完成后充抵股权转让款,本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投入芳村某公司的流动资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为准,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由芳村某公司分期归还甲方,其中,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未付本息余额的50%,第二个月内支付未付无本息余额的30%,第三个月全部付清。乙方愿意对芳村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甲方与芳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尽快签订完整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应包括本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不得与协议书相抵触,补充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书的内容抵触...九、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甲方黄某先生保证已获得芳村某公司名义股东戴某的签字授权。黄某在“甲方”处签名。

2009年4月1日,金业公司向“戴某/黄某先生”发出《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函》,称根据该协议,金业公司将于股东双方亲笔签字盖章的协议后五日支付100万元预付款/诚意金,并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至今仍未收到戴某签署的协议,请于七日内将戴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交金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将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并开始商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逾期若未收到上述文件,金业公司将视同戴某/黄某不再履行原由黄某签字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

二审庭审过程中,戴某和黄某均认为,戴某委托黄某的补充投入芳村某公司的流动资金为26011981.88元,减去已返还的501.6万元;金业公司和芳村某公司则认为,戴某/黄某投入的流动资金为2324万元减去501.6万元。另外,关于金业公司的有无投入流动资金弥补芳村某公司的亏损,双方意见也不一致

另,原告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戴某和黄某履行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交付转让的全部股权,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戴某和黄某承担。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原告和戴某,但戴某所占股份(出资额50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黄某,而且其后因公司亏损而应补充的资金26011981.88元的出资人也是黄某,这两笔投资数额巨大,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代理人可以代付或垫付的,而且两被告并没有提供他们之间有代付或垫付约定的文件资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是第三人的隐名投资人;其次,在第三人的经营中,黄某一直有参与公司的大小事项,包括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在股东决议笔录的股东栏上签名,以股东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公司其他股东也认为他是实际股东,他在许多文件上(如举报书、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等)均认为他自己是实际股东,戴某是名义股东,而从第三人实际经营情况看,戴某虽有在股东决议笔录上签名,但每次都要在股东栏上加上黄某的签名,戴某并没有参加实际经营,他在公司文件上签名只是因为他是名义股东,适应形式上的需要而已,并不能就此认定他就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其知道黄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出卖其名下股份后,甚至在原告方多次向其与黄某催促履行协议时,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表示异议的文件,丝毫看不出戴某有反对黄某做法的意思,这反映了戴某最起码是默认了黄某的做法的。由此可见,被告黄某一直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决议等)并承担股东义务(承担盈亏风险),是第三人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故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有效,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有效;二、被告黄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交付转让的全部股权,并协助原告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芳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业公司与黄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记载的转让方为戴某,但戴某并未签署该协议,签名为黄某。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黄某保证已获得戴某的签字授权。现各方均无证据证明黄某已获得戴某的授权,戴某对黄某的行为亦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后五天内金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金业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戴某/黄某”发出的函件也载明:请于七日内将戴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交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将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从上述协议内容及金业公司函件内容可以看出,金业公司亦明确《股权转让初步协议》须经戴某签署。至于戴某和黄某之间的关系,即戴某是否为芳村某公司名义股东,黄某是否为该公司实际股东,在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并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认黄某的股东是身份之前,不能否认戴某的股东身份,戴某仍为芳村某公司的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中明确记载的转让方,未经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并未生效,金业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戴某投入芳村某公司的流动资金即利息由芳村某公司分期归还戴某,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为准,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戴某投入的具体数额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并约定双方应尽快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可见,双方均清楚《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尚未尽之处。故金业公司根据该《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要求戴某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未经授权签署该《股权转让初步协议》,黄某已经表示其行为若给各方带来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金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2号民事判;二、驳回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0元均由广州市某金业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3条较之前增加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则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投资人实际认缴出资,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却为他人。“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是公司股份实际认购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显名”投资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出资,“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盈亏风险。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分别对待。

    一、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从而为社会的经济活动有序平稳地进行提供司法上的保障;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实名出资”的约定,仅在约定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二、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应尽可能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还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三、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即可免除可能发生错误的责任。实质上的权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当然,股东名册也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且这一规定主要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实际权利人的存在,则其不能仅仅依据股东名册履行义务。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以确认。

笔者赞成上述观点。涉及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案件,如机械地单从外观主义判断,很容易抹杀掉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只根据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实名出资”的约定,不排除存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和公司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况,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以上两种断案方式都不利于维持经济活动的良好秩序。就本案而言,从外观主义来说,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原告和戴某。虽然本案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内部纠纷,但戴某和黄某之间并没有对有关“实名出资”作出书面的约定,故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经济活动良好秩序的角度出发,笔者倾向同意二审处理意见,即在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并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之前,不能否认名实股东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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