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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广州市某医院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1-30 11:33:15 来源: 作者:

        何XX诉广州市某医院人格权纠纷案

         编写人  荔湾区人民法院 左斯 张诗韵

关键词 人格权 疑似精神病人 精神病医院 强制收治 

裁判要点 

疑似精神病人被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入院而引发的人格权纠纷,需结合精神病医院收治疑似精神病人入院的行为以及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医疗行为来分析精神病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有否侵害疑似精神病人的人格权,并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精神病医院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入院过程应该符合一定的程序及标准。在收治过程中,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医务人员,经过初步观察了解病情,兼顾病人家属的证词,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收治措施根据相关标准进行初步判断。收治入院后,应及时进行治疗观察,并慎重参考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讨论诊断,尽快确定疑似精神病人的病情,尽到精神病医院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何XX诉讼:原告是一个拥有多家公司的民营企业家,身心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任何疾病。被告在未经任何诊断的情况下,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强行用暴力方式将原告从住所绑到医院住院,并对原告进行了强制诊断和检查。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等人曾反复向被告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且对原告及其母亲等人提出的出院要求,被告都以原告当时的妻子(陈XX)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住院治疗30天后,被告才同意让原告出院,但却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道歉或补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的侵害。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某医院辩称:该医院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科医院。该医院在收治当日结合原告行为暴躁的表现以及其妻子对其病情病史的描述,与陈XX签订入院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医院制定的护送病人入院规定。在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也尽到了医方责任与义务,积极及时诊断。被告的接诊手续规范,诊治也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燕芳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第三人送原告住院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正常的求医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次争执后,陈XX到派出所求助,并在派出所与儿子一起致电,以其丈夫何XX精神异常为由,要求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广州市某医院遂派出医务人员到达派出所了解情况。陈XX描述何XX有精神病史,暴躁易怒,并强烈要求广州市某医院收治何XX入院。医务人员在派出所与陈XX签订了《某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随后在陈XX及其儿子的陪同下,前往何XX家中。由于何XX表现暴躁,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该院的医务人员初步认为其存在精神障碍,并使用约束带将其护送到该院,由陈XX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随后,广州市某医院向陈XX采集何XX的病史,陈XX反映其有家族精神病史。何XX入院后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异常?。某日,该院查房时,何XX称可能有黑社会人员掌握陈XX把柄来对付他,陈XX有外遇。广州市某医院分析其可能为偏执性精神病,但需进一步补充其病史,再行下一步处理措施。同日,何XX其他亲属到广州市某医院处反映何XX不存在精神异常,坚决要求出院,但因未能与陈XX达成一致意见,故何XX继续在广州市某医院处住院。后广州市某医院对何XX进行脑部病例讨论,诊断考虑:1、偏执性精神病,2、偏执性人格障碍。又对其进行全院专家病例讨论,专家在讨论过程中向陈XX及其儿子询问了何XX的病史。专家意见有分歧,该次讨论结论为:考虑何XX有精神病。广州市某医院随后将讨论结果告知其家属,并继续对其进行治疗。在连续的查房观察过程中,广州市某医院明确诊断何XX为偏执型精神障碍。之后,再次对其进行专家病例讨论,诊断其为:偏执状态?。同时,医院认为经治疗后何XX情绪已好转,生活能自理,遂建议其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广州市某医院将专家病例讨论结论告知陈XX,建议对何XX进行门诊治疗,并向陈XX发出出院通知书。何XX的母亲、兄长和姐姐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何XX于当日出院。

在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何XX被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入院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2、广州市某医院对何XX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何XX精神状态正常,其被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入院时亦无重性精神疾病。2、广州市某医院对何XX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08)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某医院向原告何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人格权纠纷是因被告收治原告入院和进行医疗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判断被告广州市某医院是否侵害了原告何XX的人格权,需结合广州市某医院上述两行为来分析。

一、被告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原告何XX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一)原告何XX是因为第三人陈XX要求被告广州市某医院将其收治而被送到该院处的。在现实生活中,常会遇到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怪异、精神异常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家属强烈要求将其送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医院是没有理由拒绝的。广州市某医院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科医院。该医院也制订了《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对需要护送病人入院服务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广州市某医院在接到陈XX的来电,称原告何XX出现精神异常、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立即派出“一条龙”服务的医务人员前往处理是恰当的。

(二)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派出所之后,立即向第三人陈XX及其儿子了解了原告的情况。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第三人亦与广州市某医院签订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护送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具有合同依据的。

(三)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随后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前往原告家中。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精神病医院在将其接入医院接受诊断前,是不可能对其作出确定诊断的。因此决定应否将病人收治入院,很大程度上需依赖病人家属的陈述。第三人向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陈述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和暴力倾向,强烈要求将其收治入院。而且,第三人还因原告出现冲动、伤人等情形而前往派出所求助,在此情况下,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作出原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初步诊断,是完全合理的。

(四)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和第三人及其儿子到达原告家里后,由于原告并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工作,表现暴躁,故医务人员使用了“约束带”,并将原告护送至医院。使用约束带是一种保护性的医疗措施,因为精神病患者有可能出现冲动毁物、甚至危害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在法律上,精神病领域的保护性护理措施也与所谓限制人身自由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广州市某医院而言,避免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出现人身损害,使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患者尽快前往医院接受诊断,是广州市某医院医务人员当时的唯一目的,这种目的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恶意,故不能认定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为此,广州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使用约束带将原告送往广州市某医院处接受诊治的医疗行为也是合理的。

上述情况表明,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广州市某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一)广州市某医院对原告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主诉,在原告入院次日广州市某医院查房时,原告也称可能有黑社会想对付他、第三人有外遇等,这些陈述与第三人介绍的病史也是吻合的。因此,广州市某医院在原告入院初期诊断原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无不妥。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多次向广州市某医院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等情况,要求让原告出院,虽然引起了广州市某医院的重视,组织了全院专家进行病例讨论,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补充、核实病史。从原告的病历记录反映,广州市某医院在对原告30天的治疗观察过程中,仍旧以第三人的主诉为主,未慎重参考原告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即使在病例讨论时,也仅向第三人进行询问,而没有通知原告其他亲属参与。而且,广州市某医院在专家对原告病例的讨论有分歧意见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核实记录。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说明,广州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应认定广州市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广州市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的过错,导致原告被强制住院30天,致原告精神损害,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对此,广州市某医院应当承担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广州市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请求赔偿数额50万元过高,根据广州市某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荔湾法院酌情确定广州市某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广州市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确有直接经济损失的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至于原告主张广州市某医院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首先,由于广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也没有破坏原告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故广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次,对于原告的名誉权问题,广州市某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和治疗,这是在履行法定的医疗职责,虽然广州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属于医疗行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广州市某医院在《羊城晚报》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三)至于原告要求广州市某医院停止侵害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由广州市某医院收治入院,2006年1月20日出院,即广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在2006年1月20日已经终止。目前,广州市某医院并没有继续实施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广州市某医院停止侵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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