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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名誉权

发布时间:2013-01-30 11:33:51 来源: 作者:

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名誉权

                  ——XX业主委员会诉XX物业服务

                        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编写人: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 黄耀升 余静

【问题提示】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要点提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组织,且其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不应享有名誉权,不能在名誉权纠纷中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0号裁定书(2012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四季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地大道中240号

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11-14号地下一层。

原告四季XX业主委员会向荔湾区法院诉称:2012年4月小区发现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电梯间张贴《关于本次上门与业主沟通及问卷调查结果通告》,此《通告》共在小区张贴311份,指业委会未将收益直接用于小区服务当中,与事实严重不符,是造谣和诽谤,主观意图挑拨起业主和业委会的冲突,严重侵犯了业委会的名誉权,给业委会在小区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法院判令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撤销《通告》,停止对业委会名誉侵害,消除对业委会不良影响,恢复业委会名誉,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自行收取、支配、管理小区场所收益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行为;三、业委会自收小区公共资源收益以来,虽然偶有公布支出情况,但其中的明细和凭证,从未公开,引起业主质疑;四、物业公司所发通告内容不构成诽谤和造谣;五、业委会认为由于小区业主的质疑与监督使其名誉受损,实际上滥用了对名誉权的保护。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无关的,个别或部份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四季业委会并不属于法人,不享有名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季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实务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种法人组织. 法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依法成立。” 从我国现行《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同时在民事活动中需要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且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如果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定为法人,即赋予其团体法人的地位,则业主委员会能够以更为独立的身份和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保障业主权利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中的一种。“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受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业主委员会则具备“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第一,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第二,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第三,有一定的财产。因此,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归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中的一种,但在现行法律实务中,业主委员会具有有条件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经过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具体包括: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监督和协助等等。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没有财产和经费,虽然业主委员会有权审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的支取,但是维修基金是专款专用,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并不是业主委员会的财产或经费;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于业主委员会使用的办公用房,应该属于公共建筑,该建筑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这些场地和设施没有处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又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组织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一定稳定型的组织体;第二、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依法成立。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归入非法人组织比较合适。对于 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中规定要求其具有“有一定财产”,但并不要求一定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上述财产或经费仅需“其他组织”可以相对独立支配即可。因此,非法人组织只要求有资金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即可,并不要求有独自享有的财产或经费。同时其财产或经费也不要求必须与其他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进一步讲,由于全体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之上,是一种独特的组织或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业主委员会对外的法律责任最终将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及全体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负责任。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符合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其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是适宜的。

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务中能有效地保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被告。同时,有些地方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活动也作了相关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需把握好三个问题:一是业主委员会依法业主成立并经主管部门备案方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业主委员会为了全体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还仅限于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服务纠纷;三是业主委员会一般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总结上述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可能作为原告基本在以下情况:1.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物业协议或者物业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2.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公共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全部委托他人而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3.物业管理协议中单方排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或者业主委员会、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相关权益的约定;4.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5.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6、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

本案中原告XX业委会以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张贴通告形式对业委会进行造谣和诽谤,主观意图挑拨起业主和业委会的冲突,严重侵犯了业委会的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无关的,个别或部份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不享有名誉权,本案亦非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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