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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1-31 09:51:12 来源: 作者:

崔某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荔湾区人民法院    谢波、黄惜暖

【问题提示】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那么,“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 是否属于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应否理赔? 

【要点提示】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389号(2008826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2009617日)

【案情】

原告:崔某。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6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3332元,为其所有的粤A?KT167号江淮轻型客车(报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45400元,购车登记日期是20057月)向被告投保车辆盗抢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700元,保险费368元,保险期限自2007629日零时起至20086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除出具了保险发票、保险单外,还交付了一份《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给原告,其中,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十条规定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条款还约定了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月折旧率为0.60%,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2007920日,粤A?KT167号江淮轻型客车在白云区嘉禾万和广场发生被盗事故。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842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粤A?KT167号江淮轻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盗抢保险,并缴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虽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可以免责,但该条款没有明确什么情形下是“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没有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禁止上路行驶或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相关行政法规,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该条款没有就什么情形下为“未按规定检验”作出明确规定,原、被告对该条款有不同解释,因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告)的解释,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被盗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拒绝理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支付机动车辆理赔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投保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87700元,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金额87700元,所以本案被告理赔的数额应按87700元计付,另由于被告享有20%免赔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理赔款70160元。原告要求赔付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理赔款701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依约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置合同约定而不顾,错误地裁判了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合同一一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粤 A?KT167小型客车检验合格至 20077月有效,在 2007920日被盗时,超越检验合格有效期,上诉人依约不负责赔偿……。并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 70160 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为本案讼争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盗抢险,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因本案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崔某主张理赔,上诉人则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依照道路交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验,这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适用保险条款第五条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有公安机构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但是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首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交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权修改,那么,保险人应当保证条款公平,文义易于理解及明确,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述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按照什么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检验项目等均不明确;其次,保险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提供人(上诉人)作出不利解释,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提到车辆未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被盗与车辆有无检验合格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增加保险公司风险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否应认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被告应否免赔?下面我们主要评析这个问题。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那什么是格式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简化订约程序,有些行业经过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逐渐产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诸如,各种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亦不断扩大,但是,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或多或少地要站在其自身利益的角度拟定具体的条款内容,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平等的签约地位。因此,我国合同法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作了上述的专门规定,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为:(1)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外,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还应遵循两个规则:

1、通常理解解释规则。这是指以该格式条款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来阐析合同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拟定的,其内容未经单个、具体协商。实质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目的在于消除个别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磋商过程;而且由于格式条款与多数相对人适用于多数合同,个别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真能认识和理解,甚值怀疑,纵令有认识,个别相对人之间的认识又千差万别,因此,为了维持格式条款的合理化功能和有利于相对人,在解释格式条款时,是以该格式条款能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合理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

2、歧义不利提供者解释规则。这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即有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拟定的,则该当事人应对此特定条款的表述负责,并应负担由于所选择的表述意思不清而导致的风险。此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意思表示的强势方在合同中故意使用歧义文句、词语,以致在履行合同中损害弱者利益。因而在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或危险负担转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平衡相对人的利益,不应加以类推、扩张或补充,应予从严解释和限制解释。

本案《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即是由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只有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则保险公司可免责的规定,但对按照什么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等均不明确。在本案审理期间投保人(原告)与保险公司(被告)对“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否属于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保险公司(被告)认为未按时年检就是“未按规定检验”,这是车辆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原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上注明了“检验合格至 20077月有效”,也就是说投保人必须在20077月前按规定检验,超过时间年检就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按合同规定不应理赔;而投保人(原告)则认为“车辆未按时年检”不等于“未按规定检验”,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什么是“按规定检验”,也没有告知“未按规定检验”的具体内容和后果,而按投保人理解,“未按规定检验”是指经检验不符合上路条件,不准上路行驶,否则应被扣车的情形,或者是车辆存在与车辆被盗抢有因果关系的不按规定检验(如车门或防盗系统出现问题等)情形,而“车辆未按时年检”可以补办手续,并不会发生上述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解释虽均有一定道理,但该合同中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款表述内容过于概括,意思不明确,因为车辆“检验”可分为车主自检、4S店的检测和年检时行政部门指定检测所的检测;“按规定”也可分为按生产厂家规定、按4S店规定和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的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产生不同的解释,而这个条款既是格式条款,又是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依法“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事实上本案保险人(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在出现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按歧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的解释规则去解释,并不对条款加以类推、扩张或补充,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故笔者认为两审法院均不认定“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未按规定检验”,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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