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荔湾区人民法院院长信箱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主页

参考案例首页 > > 审判流程 > 参考案例

何XX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3-01-31 09:52:40 来源: 作者:

何XX抢劫案

编写人:荔湾区法院刑庭  黄斐斐

【问题提示】

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要点提示】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盗窃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件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269号(2010年5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3年2月2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羁押,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XX在佛山西樵至广州窖口的251路公共汽车上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后裤袋,盗窃其钱包里的现金400元。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何XX掏出匕首威胁并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X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XX作出判处。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十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何XX的宣告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XX在佛山西樵至广州窖口的251路公共汽车上伺机作案。当该车行至广佛路黄岐收费站时,被告人何XX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霍XX的后裤袋,盗窃其钱包里的现金400元。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何XX在车上掏出匕首威胁并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左掌心软组织创伤、右手掌背外侧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该公共汽车行至广佛路口与窖口大街交汇处停车开门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扭打到车下,被告人何XX被车下的公安人员和群众人赃并获,缴回赃款100元和赃物钱包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证实是被告人何XX抢劫所得的部分财物;

2、经被告人何XX签认的作案工具刀片、匕首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X作案使用的工具;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XX的归案过程;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回的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5、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永市劳决字[2005]第1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XX的前科劣迹;

6、证人周某玲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XX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其丈夫的财物,被发现后拿出刀和其丈夫扭打在一起的经过; 

7、被害人霍XX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共汽车上被被告人何XX用刀片割破裤袋盗走财物,后被其发现,被告人何XX拿出匕首与其扭打在一起的经过;

8、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在车上拿出匕首与被害人扭打的过程;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10]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霍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XX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何XX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霍XX的陈述、证人周某玲的证言及被告人何XX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在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论处,故被告人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在公共汽车上抢劫致一人轻微伤,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何XX能坦白罪行且缴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后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罪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1、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非具体罪名。从立法上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一下情节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可看出,司法解释明确将条文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解释自实施以来广为接受,具有其实践上的合理性。如果要求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条件,必然会使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处理。如本案中,被告人何XX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行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使其他乘客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行为本身足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要求以成立盗窃罪作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则由于盗窃罪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本案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构成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对被害人的伤害也没有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那么本案就难以按照犯罪处理。这显然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综上,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盗窃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实践中有两中意见:

一是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准型抢劫罪处理即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加重犯。理由有:(1)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成。某具体的危害事实如果只具备情节加重的特殊规定,而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该具体危害行为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跨越基准量刑罪名而直接适用加重量刑的情节是不适当的;(2)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后为抗拒抓捕等使用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如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其整体行为本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增加了其危害程度,最终导致了刑法的适用,可见公共交通工具的地点要素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如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进行犯罪评价,而且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理,公共汽车的地点要素同时充当了定罪情节和加重情节的角色,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3)有悖“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畸重。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者也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反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

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绝大多数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现在鼓励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使用暴力,不仅使公民对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还易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相上下,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定罪处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打印][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