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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01-30 11:02:57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审判流程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流程管理工作,使案件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阶段工作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定、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由立案庭统一协调、管理,各审判庭、执行局、法警大队、办公室、政工办、监察室、调研科、书记员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立案庭依法办理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二)审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案件的申请或起诉,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三)审查刑事公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决

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审查刑事自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

(四)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

理;

(五)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六)对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受理费用、没收财产刑、罚金

刑的案件进行审查立案;

(七)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八)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九)对申请非诉财产保全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

(十一)对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十二)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十三)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审理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十四)对上级法院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十五)对其他法院移送管辖审理的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

(十六)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

(十七)在对其他法院移送管辖审理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立案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与其他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

(十八)对上级法院审结退回的案件进行登记。

第五条 立案庭对各类案件的受理与否,应当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决定:

(一)民事、行政案件和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企业破产还债案件的案件,一般在收到起诉状(或申请书)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劳动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公示催告案件,应当优先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即立案;

(二)刑事公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在收到起诉状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刑事自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在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执行案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六)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受理费用、没收财产刑、罚

金刑的案件,在收到提请函件的当日立案;

(七)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八)非诉财产保全案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需要合议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在再审裁定书送达之次日内立案;

(十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收到发回重审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十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审理的案件、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收到指定函件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十三)其他法院移送管辖审理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收到移送、委托函件及案卷材料后的3日内立案;

(十四)上级法院退回的案件,在收到案卷材料的当日进行登记。

第六条 立案庭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执行局。

劳动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公示催告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当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执行局。

对上级法院退回的案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移送审判庭、执行局。

第三章 排定办案法官

第七条 立案庭通过计算机网络随机排定案件的经办法官。需组成合议庭办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由各审判庭、执行局自行增加安排。

在本院设置计算机网络随机排定案件经办法官的操作系统前,立案庭安排人员排定案件经办法官,并按以下情况排定:

(一)立案之日起2日内,按照各审判庭、执行局案件案号的顺序,每一位法官轮排一件案件。

(二) 对有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五件以下(含五件)的,排定同一法官办理,对该法官后两轮排定轮空处理。

(三)六件以上(含六件)的系列案件,应于立案当日通知相关审判庭、执行局;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于接到通知的次日内,确定经办法官的安排情况并说明理由,经庭、局领导签名确认后,书面报立案庭,由立案庭领导签名确认后予以排定经办法官,对该经办法官后一轮排定轮空处理。

第八条 各审判庭、执行局如需对已排定案件的经办法官予以调整的,应经审判庭、执行局领导书面说明,并报分管院长审批后,交立案庭调整、备案。

第九条 立案庭对各审判庭、执行局的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可提请分管院长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提请院长处理。

第四章 诉保

第十条 诉前的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或者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办理解除财产保全及发还担保财产。

第十二条 非诉财产保全期间及诉讼期间至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财产续保、解除保全措施、发还担保财产(包括诉前的担保财产),由办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诉前期间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由立案庭负责办理,并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庭、院领导审批后才予以答复当事人。

第十四条 非诉财产保全期间及诉讼期间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由办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办理,并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经庭、院领导审批后才予以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前、非诉财产保全期间和诉讼期间财产保全工作的具体操作,均应按照本院荔法办〔2006〕49号《关于转发〈财产保全工作要求〉的通知》的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执行期间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对当事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由执行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排期

第十七条 各审判庭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以及执行局执行的案件,均由各审判庭、执行局实行排期开庭或者听证、询问。

第十八条 开庭审理或者听证、询问的案件,一般按照案件的受理顺序依次排期。涉及劳动争议、选民资格、公示催告的案件,应当优先于其他案件排期,不受案件受理顺序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庭可在开庭前召集当事人召开庭前准备会议,主持庭前调解。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执行局一般应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或者听证、询问日期: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40日为开庭期间;

(三)涉外(含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40日为开庭期间;

(四)行政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30日为开庭期间;

(五)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10日为开庭期间;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0日为开庭期间;

(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八)刑事自诉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九)本院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在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的40日为开庭期间;

(十)本院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在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为开庭期间;

(十一)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刑事案件,在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十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程序,参照本条(一)至(六)项确定开庭期间。

(十三)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10日为听证、询问期间;

(十四)执行案件的询问,在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后的7日为询问期间;

(十五)对需要进行执行听证的,在决定听证后的10日为听证期间;

(十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排定开庭期间为:

1、选民资格案件,在将起诉人起诉的内容通知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后的2日为开庭期间,不能按期开庭的,最迟应确定在选举日前2日为开庭期间;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3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登报手续;公告期间届满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3、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5、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6、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3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登报手续;公告期间届满后的30日为开庭期间;

7、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20日为开庭期间;

(十七)督促程序的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5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成立与否;

(十八)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在收到案件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十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庭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公诉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及附卷。

第二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经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诉机关。公开审理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需要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需要查证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30日内再次开庭;

(三)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理的一般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再次开庭;

(四)其他需要再次开庭庭审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采取拘传措施的,审判庭与法警大队联系,由法警大队负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诉前、诉讼、执行期间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案件,需要法警协助执行的,审判庭、执行局与法警大队联系,由法警大队统一安排。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六条 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由法警大队负责按照《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送达工作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需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按照《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送达工作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送达工作应按下列期限完成:

(一)对起诉人的起诉决定受理的,立案庭应当在决定受理的同时向起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等;

(二)对申请人在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的,立案庭应当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并及时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其他受送达人;

(三)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作出裁定的,审判庭应当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并及时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其他受送达人;

(四)执行期间对有关财产采取保全等执行措施作出裁定的,经办法官应当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并及时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其他受送达人;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经办法官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对需向当事人送达的起诉书(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之日起2日内,将确定所需送达的诉讼文书交法警大队送达;

(六)被告提出答辩状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日内将答辩状副本交法警大队送达;

(七)对需要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确定公告送达的次日内,或者在法警大队不能送达而退回诉讼文书的3日内,将诉讼文书交法警大队张贴公告送达;

(八)对需要以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起诉书(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确定公告送达的3日内,或者在法警大队不能送达而退回诉讼文书的5日内,通知当事人办理登报手续;

(九)对需要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将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交法警大队张贴公告送达;

(十)对需要以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作出裁判的同时,通知当事人办理登报手续;

(十一)对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之次日内交法警大队送达;

(十二)审判庭、执行局需再次开庭或听证、询问的,能当庭排期确定开庭或听证、询问时间的,传票由审判庭、执行局当庭送达。审判庭、执行局不能当庭排期确定开庭或听证时间的,应在开庭或听证时间确定后的次日内将传票交法警大队送达;

(十三)当庭宣判的案件,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5日内领取判决书;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后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十四)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判决书;

(十五)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审判庭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不能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在闭庭后5日内到本院领取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十六)当事人对判决提出上诉的,审判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被上诉人、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并按期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在以下期间内审结:

(一)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涉外(含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受审理期限的限制;

(二)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三)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四)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五)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六)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个半月内审结;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结;

(八)经本院决定再审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在立案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结;

(九)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在接到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结;

(十)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结;

(十一)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间为:

1、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审结;

3、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5、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6、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审结;

7、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十二)督促程序的案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审结;

(十三)在公示催告期间收到利害关系人申报的,在收到申报后的3日内审结;没有人申报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的3日内审结;

(十四)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

1、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执行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2、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立即执行;

3、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3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6个月;

4、委托执行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

5、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6、其他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

7、执行异议的审查,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卷宗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法律文书需报经审批的,经办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制作后2日内按照《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案件审批处理权限规定》提交审批;相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结案日期以裁判文书送达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结案的,经办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分管院长或者上级法院批准。

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三条 归档的案件卷宗,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一)已审结案件的卷宗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二)已执结案件的卷宗应当在执结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上诉案件和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退回案件卷宗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四) 因再审复查需要而从档案室调出的原审卷宗,应当在结案后的5日内将原审卷宗退还档案室;

(五)因执行需要而从档案室调出的原审卷宗,应当在执结案件后的5日内将原审卷宗退还档案室;

(六)因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需要而从档案室调出的原审卷宗,应当在出具生效证明书后的次日内将原审卷宗退还档案室。

第三十四条 交与书记员(速录员)装订的案件卷宗,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收到上级法院退回案件卷宗之日起30日内,负责将卷宗材料整理好,与书记员(速录员)交接,并制作案件卷宗交接清单。法官助理在移交案件卷宗时,应一并完成电子归档。

第三十五条 件卷宗装订由书记员科书记员(速录员)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装订的案件卷宗,书记员科应当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一)书记员(速录员)应在卷宗归档期间届满前15日将卷宗按规定装订完毕。

(二)书记员(速录员)装订卷宗后的3日内,将卷宗交该案件法官助理。

第三十七条 法官助理在收到装订完毕的卷宗后3日内,负责将案件交给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八条 件卷宗的归档验收,档案室应当在以下期间内作出处理:

(一)档案室应在接到归档卷宗之日出具卷宗交接清单;

(二)档案室应在接到归档卷宗后10日内将案件卷宗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件卷宗,法官助理应在5日内补正完毕后送交档案室。

第九章 诉讼、执行费用

第三十九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当事人在立案期间预交诉讼费用。立案庭应当在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后的同时,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

第四十条 审判庭负责核算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缴纳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补缴诉讼费用的,通知其办理补缴诉讼费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和诉讼期间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均需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手续,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第四十四条 经裁判由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的,审判庭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审判庭应当在逾期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请移送执行,交立案庭立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局执行得到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诉讼费用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判庭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手续。审判庭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手续,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的需由本院代管的其他费用以及发还给当事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本院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章 案件信息输入

第四十七条 案庭对决定立案、负责登记以及审查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负责登记以及审查办理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在审理、执行案件期间,及时将开庭排期、程序适用、是否开庭、结案方式、结案日期、法律文书等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档案室对验收合格的卷宗,应当在验收完毕后的次日内将验收结果输入计算机。

第五十条 调研科对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每月报送收、结、存案件情况和办理案件的审限(执限)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统计,及时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并报送院领导和通报各审判庭、执行局、政工办、监察室以及上报上级法院。二

第十一章 督查

第五十一条 立案庭通过本院内部的计算机网络对案件的审限(执限)进行跟踪。案件审理(执行)期限届满日前15天,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过预警信号提示经办法官。同时,立案庭向经办法官发出书面的《催办通知书》。经办法官应当依期结案或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案件超期尚未审(执)结,经办法官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在超期之日起5日内,书面说明原因,交立案庭备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应当每月将案件超期情况汇总报送院领导,并通报各审判庭、执行局、政工办、监察室、调研科。

第五十四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及有关科、室、队应当加强本部门执行本规程的管理。在执行本规程过程中,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规程规定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对本规程的执行实行服务、管理,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监督,发现审判庭、执行局及有关科、室、队未按本规程执行的,有权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的检查、维护,确保本规程在计算机网络上顺利运作。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室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对违反本规程的行为、事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五十八条 政工办应当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速录员)和审判庭、执行局及有关科室执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的情况,纳入其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十九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负责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长协调处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院长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程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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