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为谁打工?法院判决刺穿混同用工“面纱”
发布时间:2026-05-07 16:28:22 来源: 作者:
当前用工市场中,有的企业通过设立多家关联公司开展经营。这些公司多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操控,业务重叠、人员混用,对外却呈现各自独立的状态。此类用工形式常被称为“混同用工”,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难以明晰责任主体。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清晰界定混同用工法律关系,公平划分各方责任,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为企业规范用工提供明确指引。
基本案情
吴先生2023年入职A公司,担任摄影师,负责公司线上及线下服装展示的拍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实际控制人为黄某。吴先生在职期间,黄某又另行成立了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高度重合。
自2024年4月起,黄某安排吴先生同时为A公司和B公司提供拍摄服务。吴先生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资仍由黄某按月以固定金额发放,工作安排和请假等日常管理也均由黄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处理。
2024年4月底,A公司注销。此后,吴先生继续为B公司提供劳动。同年5月底,黄某与吴先生沟通调整报酬未果,吴先生提出停止拍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
吴先生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责任,遂诉至法院。
A公司、B公司及黄某、陈某辩称,吴先生与A公司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不构成混同用工。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吴先生与A公司、B公司在相应工作期间分别存在劳动关系;陈某、黄某及B公司应支付吴先生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后,B公司、黄某、陈某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林虹法官)
混同用工是劳动争议中较为典型的不规范用工情形,不仅容易引发劳资纠纷,也会给劳动者维权带来困难。
本案中,吴先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按照黄某的安排,长期为A公司提供拍摄服务,按月领取固定报酬,请假需经批准,工作内容属于公司主营业务。因此,法院认定吴先生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黄某等人主张的劳务关系。
B公司成立后,吴先生开始同时为A公司和B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注销后,吴先生继续为B公司提供相同内容的劳动,管理方式和工资发放主体均未改变。黄某同时实际控制A公司与B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人员、业务、管理混同,构成混同用工。因此,在吴先生停止拍摄前,其与B公司在相应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虽已注销,但作为其一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陈某、黄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亦未在注销前依法清理案涉债务,应当对原A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在诚实信用与依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广大企业应当规范用工管理,厘清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与人员边界,确保用工主体、管理主体、缔约主体相一致。规范的用工关系,有助于从源头减少争议。
(撰稿:任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