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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岂能“借证”上路?法院认定出借证照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6-06-25 15:05:45 来源: 作者:

 

 
合作经营作为一种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合作模式,存在多种形态,在商业实践中广泛存在,除了因合作关系不明确、协议不完善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外,有的合作方还因资质使用、场地划分等问题产生争议、对簿公堂。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因合作经营文旅融合经营项目引发的纠纷案,依法认定双方关于出借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约定无效,并妥善分清责任,化解合作经营僵局,促进涉文旅相关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健康融合发展。
基本案情
S公司与L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一家位于某公园内的咖啡水吧。协议约定,L公司提供工商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件,S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面运营、管理及场地装修。
合作期间,双方就场地使用、证照提供、费用支付等问题产生分歧。S公司认为L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二楼场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提供更新证照,且采取拆除招牌、更换门锁等方式阻挠经营。L公司则认为S公司未支付部分基础合作费及合作分成、违规使用其证照在线上平台另设商户、未办理许可即组织演出活动。年底,S公司撤场,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其后S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清洁费押金及未交付场地部分的基础合作费,并赔偿经营损失、装修损失、搬运费等;L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S公司支付拖欠的基础合作费、合作分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场地占用费,并赔偿经营损失、名誉损失。
裁判结果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L公司提供证照、S公司负责经营”的约定,实质是出借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协议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实际履约情形,判决L公司向S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清洁费押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搬运费,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L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邓咏诗法官)
近年来,传统公园与历史街区纷纷引入特色餐饮、文创体验等新业态,咖啡香气与岭南韵味交织其间,成为市民游客休闲打卡的好去处,本案是一起文旅融合背景下新业态经营模式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中“一方提供证照、一方负责经营”的约定是否有效。
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赋予特定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意味着该主体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资质。出借、转让许可证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使经营活动脱离了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给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带来潜在风险。我国行政许可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行政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
本案中,双方约定由L公司提供证照、S公司负责经营,实质是以合作之名行出借证照之实。该约定意图规避行政机关对食品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使不具备经营资格的S公司实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脱离有效监管。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责任主体难以认定,消费者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明确经营资质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借他人。
关于合作过程中的其他争议,L公司采取拆除招牌、更换门锁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S公司虽主张返还基础合作费及赔偿经营损失,但因其自身对借用证照经营亦有过错,且未能证明损失与L公司违约行为有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至于L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经营资质不可借用,如需合作经营,可采取委托管理、场地租赁等合法方式,由持证方承担经营责任,合作方提供管理或场地服务。若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双方应当及时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得采取拆除招牌、更换门锁等极端手段。唯有依法依规,合作方能行稳致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撰稿:任颖、邓咏诗、杨宇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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