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3-01-30 10:57:22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能动司法要求,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
实行主动执行,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主动在审判过程中释法说理,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经当事人同意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快速兑现。
第二条 实行主动执行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可以选择由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执行,也可以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在主动执行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 主动执行适用于下列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及案件:
(一)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追索抚恤金、医疗费案件;
(三)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四)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第五条 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
第六条 适用主动执行的案件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第七条 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
第八条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将《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一并送达,并要求当事人或有权限的代理人按要求填写后与送达回证一并寄回审判庭。
人民法院未收到按要求填写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由当事人自行按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第九条 债权人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书面报告法院。
第十条 审判庭审查确认债权人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收到审判庭移送的执行立案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并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卷宗和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第一期债权主动执行后,剩余各期债务人仍不依法自觉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按照本规定继续对剩余债权主动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主动履行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或者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对其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但所控制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对统一固定不能分割的财产除外),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抵债等,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第十七条 在执行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基础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促成和解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情况,确定最适合该案的执行方式。对于具备执行条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及时强制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延期履行;企业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等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执行更为有利的,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暂缓执行;以行为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委托相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当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解决。
第二十条 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政党事业、国企单位的党员干部,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具备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予以执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将案件执行情况和进展向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相应的执行信访机构,配足工作人员,主动依法及时对信访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我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