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01-30 10:58:05 来源: 作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执行案件的管理,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和有序地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上级法院有关规范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对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制度,执行局内设执行实施组、执行裁决组和综合组。
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实施组的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由裁决组的执行法官行使,综合组负责执行局的内务和委托评估拍卖以及部分财产调查、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登记、移交、法律文书的制作、审批、执行款物的收发审批、案件归档等均应在本院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中完成。执行局领导通过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对案件的执行流程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执行法官应及时通过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对案件的执行流程等情况填写执行日志,并附案备查。
二、执行询问
第六条 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综合组应在三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录入电脑进行登记;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排期确定执行询问的日期,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询问的通知和传票,通知和传票应注明应到的时间、地点以及执行法官的姓名。
(四)将执行案件连同相关资料交负责经办的执行法官签收。
第七条 排期执行询问的日期应安排在执行通知指定履行届满的第二天起五日内进行。
第八条 通知、传票一般采用邮寄挂号或速递的方式,必要时由法警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第一次执行询问后,如需再通知当事人到庭的,由案件经办的执行法官负责。
第十条 执行实施组的执行法官接受执行案件后,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诉讼期间的财产保全是否即将到期,案件是否需要委托执行等,并做好执行询问的准备,依排定的日期进行执行询问。
第十一条 执行询问应当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核实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及其财产情况,责令被执行人当庭申报财产及如何履行义务,询问申请执行人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举证。
第十二条 在执行询问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执行人无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义务的,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积极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三条 经执行询问,仍无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并告知本院将依职权进行“四查一搜”。
第十四条 案件符合委托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在案件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委托后五日内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情况报综合组造册登记进行跟踪。
第十五条 外地法院委本院执行的案件,综合组应在收案后一日内将案件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法院地址等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经办的执行法官收案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三、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执行询问后,执行法官应对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三日内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线索,应当在五日内调查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对经执行询问仍未能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况在三十日内依职权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措施: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通过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通过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通过工商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投资、经营、股东情况以及经营场所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等情况;必要时通过税务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缴税等情况。
上述通过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由综合组的调查小组负责,其他财产的调查控制由经办的执行法官负责。
第十九条 通过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执行询问后的五日内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登记,交调查小组办理,调查小组在接受调控制查件后,应当在二日内送件到有关协助单位,其中冻结、查封、划拨财产的,应当在一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收件后马上办理。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有隐匿财产可能的,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法官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有出境可能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官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理限制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并愿意垫付审计费用,经审查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悬赏执行的,应当在收到悬赏执行申请书的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报上级法院。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在单位有收入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 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其应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采取现场查封、扣押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对财产进行清点,填写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颜色、型号、规格、特征等,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随案附卷。
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产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查封动产的,应在财产上加贴封条或使用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并交付指定人保管。
(二)对不动产和有登记产权证照的特定动产的查封应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登记,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证照提交本院,必要时也可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三)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拥有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冻结应当向该有关企业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向被执行人支付。
(四)裁定冻结或解除冻结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五)被冻结或被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执行法官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五日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股权、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通知直接送达第三人后,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的异议。
(三)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四)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应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执行法官应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法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法官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的;
(二)隐匿、逃避债务,通知传唤拒不到庭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及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四)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五)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十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拘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从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执行担保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五、财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处理前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查清标的物的权属、现状以及瘕疵等情况,并将查证情况记录在案,如有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二)写出评估报告送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交综合组办理摇珠选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三条 综合组收到交付评估的报告,应登记造册,并通知院委托评估拍卖小组,在五日内采用摇珠的方式选 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四条 选定评估机构后,综合组应将情况告知案件经办人,并督促评估机构在五日内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十日内出具评估结果报告交综合组,由综合组登记后转交经办的执行法官。
第四十五条 经办的执行法官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在五日内将评估结果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对评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将交付拍卖。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经办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交付拍卖的意见,确定拍卖方式,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等,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交综合组,由综合组按上述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摇珠选定委托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机构选定后,综合组应将委托拍卖函连同评估结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交选定的拍卖机构,并将委托拍卖情况告知经办的执行法官。
第四十八条 拍卖机构确定拍卖时间及地点后,经办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拍卖日前五日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 ,视为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执行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五,由综合组负责办理收取、发还手续。
第五十条 竞买人的保证金应在拍卖前一天交本院代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在成交当日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材料交综合组,买受人须在指定期限内将价款直接交本院指定的帐号。在确认全部价款收到后,综合组即将标的物的拍卖资料交给经办执行法官,经办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作出裁定送达买受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也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五十二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五十三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可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可以该次流拍所定的保留价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爱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可以决定变卖。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场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价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可以该次变卖所定的保留低价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同意(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除外),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六十条 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应当通知所有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到庭听证,听证后,制定分配方案,并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六十一条 执行款到帐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具体操作按《荔湾区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六、执行裁决
第六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三日内填写移交裁决呈批表,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连同案件一并移交综合组造册登记,登记后交裁决组办理。
(一)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第六十三条 办理执行裁决案件实行合议制和回避制度。
第六十四条 办理执行裁决案件应当实行听证。
第六十五条 裁决组的执行法官接到综合组移交的裁决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申请书,不予执行申请书以及执行异议书副本,并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七日内提交有关证据。
第六十六条 裁决组的执行法官应在接到裁决案件的15日内安排听证,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第六十七条 执行裁决案件在审查期间,执行法官可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应当停止。
第六十八条 执行裁决案件的处理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经办的执行法官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结案后,应填写结案登记表,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后将裁决结果连同案件移交综合组,由综合组退还给经办的执行法官。
七、执行中止、终结
第六十九条 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七十条 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
(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十一条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请求终结执行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可以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穷尽以下执行措施,并将相关调查材料附卷: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不具备审计条件和不预交审计费的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三)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四)根据执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待继承财产等进行调查;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七十四条 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听证,并于听证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七十五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的,经办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一日内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并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马上恢复执行;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
第七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由原经办的执行法官负责办理。原经办的执行法官已离开执行岗位的,由执行局领导安排执行法官办理。
八、执行期限及结案方式
第七十七条 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抚恤金及劳动报酬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其他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七十八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鉴定的期间;
(二)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五)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变更追加主体的申请、案外人异议,确认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期间;
(七)其他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结案方式为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其他方式等五种。
第七十九条 案件执行完毕,对须报结案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连同执行案卷一并交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报结案的,执行法官应在三个月内,将案件移交书记员管理科装钉归档。
第八十条 执行法官报结案时,应严格审查案件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缴交情况,未办理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缴交以及转实收手续的,不得报结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院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